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唐山城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7DNFB91R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河北迁安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1905-118号二层西侧(租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静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11月26日下午,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帝景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充电桩未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处罚,2025年12月3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开始在帝景豪庭小区陆续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设置充电桩10处,充电设备100台。2025年8月开始正式运营。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没有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文书材料
2.现场笔录2,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文书材料
3.现场笔录3,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文书材料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受委托事项证明
6.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材料
7.询问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文书
8.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签收询问通知书证明材料
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10.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1.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文书材料
2026年0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经营者没有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没有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汤云柳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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