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8号
当事人:迁安市兴隆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2089765K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市野鸡坨镇
邵家营村东(迁安市平青大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江华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4日,我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兴隆加油站经营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31检验报告,2025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2025年8月1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5年9月1 日,我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50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
经查,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兴隆加油站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PY-250804-031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CPY-250804-031,产品名称:车用柴油,检验类别:监督抽查,进货日期/批号:2025.07.14,规格型号:0号,受检单位名称:迁安市兴隆加油站,联系电话:19031166648,生产单位名称:中化国际石油(天津),委托单位名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志勇,张鹏飞,样品总量:4L,检测用量:2L,备用:2L。样品状态:金属桶装液体,封条完好,封于桶口,样品等级:VI,抽样人员:刘国鹏,肖浩。进货量:15T,库存量:10365L,抽样单编号:QA2-14,抽样日期:2025.08.04,抽样地点: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东(迁安市平青大路),到样日期:2025.08.05,检查封样人员:张立轻,检验日期:2025.08.05-2025.08.06,检验项目: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质量分数),总污染物含量,凝点,冷滤点,闪电(闭口),密度(20℃)。检验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判定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签发日期:2025年08月06日,备注:1罐3枪。检验项目:6、闪点(闭口),单位:℃,试验方法:GB/T261-2021,技术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56,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于2025年8月14日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5年8月28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Y202508050,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名称:车用柴油,型号规格:0号,样品等级:VI,受检单位/地址/电话:迁安市兴隆加油站/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东(迁安市平青大路)/19031166648,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监督抽查复检检验,样品总量:2L,检验用:2L,样品到达日期:2025-08-26,监管人员:方德志、赵文远,样品描述:铁桶装液体,接样人员:刘蕾阁,封样状态:液体封存完好,检测日期:2025-08-26至2025-08-27,判定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检测项目:闪点(闭口),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闪点(闭口)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年08月28日,检测项目:1、闪点(闭口),℃,技术要求:≥60,检测结果:56.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方法:GB/T261-2021。2025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将上述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2025年9月5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所销售抽检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于2025年6月29日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3吨,进价是6194.69元(含税)/吨,共用款21000元。当事人述称其加油站液位仪损坏(出具北京仪通宇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加油站共进0号车用柴油3吨(打款记录;进货发票;天星加油站开具过磅单),滦南县华辰加油站购进12吨0号车用柴油(打款记录;进货发票;出具滦南中北加油站出具的过磅单;滦南县华辰加油站注油前和注油后的液位仪显示照片),被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密度是831千克每立方米,每吨等于1203升。至2025年8月14日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3609升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5.78元/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20860.02元,违法所得2275.9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2、2025年8月11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CPY-250804-031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的事实。
3、2025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东(迁安市平青大路)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CPY-250804-031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5年8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复检申请证明了当事人对编号为CPY-250804-03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的事实。
5、2025年8月28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Y202508050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6、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东(迁安市平青大路)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NO:Y202508050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北京仪通宇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自2025年7月12日至2025年8月10日该加油站液位仪损坏的事实。
8、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2025年6月29日购进0号车用柴油的打款记录、2025年7月14日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购进0号车用柴油发票;2025年7月1日滦南县中北加油站开具收据(过磅单)、滦南县华辰加油站液位仪照片证明了购进12吨0号车用柴油并卸到滦南县华辰加油站的事实。
9、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滦南县华辰加油站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10、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2025年6月29日购进被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打款记录、2025年7月14日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购进0号车用柴油发票;2025年7月1日滦县天星加油站开具过磅单,证明了迁安市兴隆加油站购进3吨0号车用柴油并在上述单位过磅的事实。
11、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清罐记录及照片,证明2025年7月1日注油前清灌的事实。
12、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04室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20860.02元,违法所得2275.9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相关供货商的资质及检测报告,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13、2025年8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购进0号车用柴油发票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新购进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14、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兴隆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15、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6年0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75.95元;2、行政罚款26724.05元,合计29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75.95元;2、行政罚款26724.05元,合计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汤云柳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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