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顺意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XN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08年01月01日
经营者:王**,性别:女,民族:汉族,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232**************6
联系电话:153*******9
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村**路南
联系地址: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村**路南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玩具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文具用品零食;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的具体情况如下:办理备案日期:2023年05月23日;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王** 153*******9;食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顺意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XN;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联系人:王**;联系电话:153*******9;经营场所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村**路南;外设冷库:无;经营种类:是否含冷藏冷冻食品:是,是否含特殊食品:否,是否含含普通食品:否;销售方式:零售;网络经营情况:否;使用自动售货设备情况:否;连锁经营情况:否;受理部门:迁安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编号:YB130*******6,备案时间:2023年05月23日。
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村**路南的迁安市滨河街道顺意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店东侧北面柜台上发现有1袋“加减乘除”牌川湘带鱼,生产日期:2024.09.11,保质期:10个月,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从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加减乘除”牌川湘带鱼3袋,购进价8元/袋,销售价8.5元/袋。至检查当日,除2袋“加减乘除”牌川湘带鱼已于保质期内售出外,剩余1袋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待售状态。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票据。本局认定,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8.5元,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了上述食品的经营,并对超市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
2025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未在超市内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2025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3.2025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销售、价格、数量及过期事实。
4.2025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文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2025年10月10日,本局制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6.2025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复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8.5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8.5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 初次违法;2. 不包括餐饮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加减乘除”牌川湘带鱼1袋。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马雪娜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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