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6〕1号

发布日期: 2025-12-03??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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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帅蔬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7****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1*****7

     联系电话:187160*****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号

    营业执照:名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蔬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7A***;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经营范围:蔬菜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2日,我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公司对迁安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0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QASYJC20250004的检验报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进货方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蔬菜店 。当事人涉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2025年4月15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业务的住所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8号。2025年1月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一路购***有限公司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样检测,(进货日期2025年1月2日、抽样基数6.1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月20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NO:QASYJC20250004《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5年1月16日,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5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本局执法人员向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000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5130283148830049ZX),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并如实说明抽样检测批次“大葱”进货来源。本案调查时当事人称上述被抽检“大葱”于2025年1月1日从秦皇岛小江蔬菜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共购进70捆(5kg/捆)、购进价 4.46元/kg、销售价格为5元/kg,能提供购进票据、蔬菜农残快速检测报告和转账记录,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记录台账、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发给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至调查时,当事人被抽检批次“大葱”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175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大葱”时查验并留存了产品的蔬菜农残快速检测报告、进货票据,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750元,违法所得为1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5年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NO:QASYJC20250004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委托书、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当事人购进上述大葱的事实。

    4、2025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现场无抽检同批次大葱。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5、2025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5〕16-0503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6、2025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1月1日从秦皇岛小江蔬菜专业合作社购进大葱70捆(350kg),进价4.46元/kg,已全部售出(含销售给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大葱),售价5元/kg,货值金额为1750元,违法所得为1750元,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给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大葱”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7、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上述大葱检测报告、购进票据、转账记录及进货台账记录,未提供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的大葱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8、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9、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10、2025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25]16-0502)的事实。

    11、2025年7月1日,秦皇岛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证明秦皇岛小江蔬菜专业合作社我局抽检的不合格大葱是否为该社供应的产品存在疑议的事实。

    12、2025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5年1月1日购进的大葱是在秦皇岛小江蔬菜专业合作社购进的事实。

    13、2025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25]16-0503)的事实。

    14、2025年8月28日,秦皇岛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证明秦皇岛小江蔬菜专业合作社向当事人提供的为销货订单、农残检测报告为该社提供的事实。

    2025年1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5-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供货者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依法将案件线索移交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要求未查验并留存供货方资质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按要求核对供货者信息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的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

    2、罚款3000元;合计47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刘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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