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红丰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73883613;
类型:私营企业 ;
投资人:;
成立日期:2002年04月17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彭店子镇彭店子中学对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润滑油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8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彭店子红丰加油站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员送达了编号为NO:CPY-250807-030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2025年9月9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8月7日,本局委托河北省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彭店子红丰加油站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1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NO:CPY-250807-030;产品名称:车用乙醇汽油(E10);规格型号:92号;进货日期/批号:2025.07.21;样品总量:4L,检测用量:2L,备用:2L;;进货量:2T;受检单位名称:迁安市彭店子红丰加油站;联系电话:15703396677;生产单位名称:唐山开滦石油;委托单位名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王雨 刘志勇; 抽样单编号:QA2-75,抽样人员:刘国鹏,肖浩;检查封样人员:张立轻;抽样日期:2025.08.07;到样日期:2025.08.07;样品状态:金属桶装液体,封条完好封于桶口;检验日期:2025.08.08-2025.08.11,检验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项目:抗爆性-研究法辛烷值(RON)、硫含量、乙醇含量(体积分数)、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苯含量(体积分数)、芳烃含量(体积分数)、烯烃(体积分数)、锰含量、密度(20℃);判定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依据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检验项目:4、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单位:%,试验方法:NB/SH/T 0663-2014,技术要求:不大于0.5,检验结果:1.2,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于2025年7月21日从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进92号车用乙醇汽油,共购进2吨,进价是7850元/吨,进货款共15700元(含税)。该加油站2025年7月19日油罐清罐,清罐后将2025年7月21日从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2吨92#车用乙醇汽油卸入罐中用于销售,至抽检时该罐剩被抽检同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不到2吨。被抽检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密度是747kg/m?,每吨等于1338升,共计2676升。至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2676升92#车用乙醇汽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6.9元/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18464.4元,违法所得2764.4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7日,本局委托河北省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检,制作的抽样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92#车用乙醇汽油的事实。
2、2025年8月11日,河北省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NO:CPY-250807-030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按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镇彭店子中学对过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NO:CPY-250807-030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5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09室对代理人刘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金额18464.4元,违法所得2764.4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5、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5年1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品油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作为机动车动力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油品经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销售,违反了销售者应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鉴于涉案不合格油品已全部售出且未能追回,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危害后果客观存在。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已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以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冒充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64.4元;
2、行政罚款36928.8元,合计3969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
编辑人:王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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