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10-2号

发布日期: 2025-08-11??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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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迁*****五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H*****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平青大线东侧****

经营范围:五金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侯**

身份证号码:130226196607*****

联系电话:1593342*****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平青大线东侧****

2025318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电线进行抽样检验,本局202559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JZD2025032200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5515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线。202567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110日从朋友顶帐电线(型号规格:ZR-BVR-4m㎡,生产单位:浙江胜浦线缆有限公司)7盘(700米),每米价格2元,合计价值14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2025318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线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559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JZD20250322008《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5325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按JB/T8734.2-201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导体电阻(20℃),单位:∩/KM,技术要求:≤4.61,检验结果:5.32,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515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至被调查时止,上述被抽检批次电线销售320米(含检验用量20米),销售价格每米2.5元,销售款合计800元,剩余380米(含备样80米)未售出。当事人顶账时并不知道该批次电线为不合格产品,不能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相关经营账目、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线的货值金额为1750元,违法所得80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5318日,抽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产品质量抽查抽样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5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经营场所现场发现被抽检批次剩余380米(含备样80米)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5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569日前到本局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420255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当事人接收相关执法文书地址为迁安市兴安街道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3-7-2号的事实;

520256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563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5325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JZD20250322008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820256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电线进、销情况,以及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

9、本局与检验机构的政府采购合同、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了抽检机构受本局委托依法对本局辖区内经营户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及其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57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5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电线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属从轻处罚情形;另当事人违法行为已逾期三个月以上,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六倍以上 二点四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800元到42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电线(型号规格:ZR-BVR-4m㎡,生产单位:浙江胜浦线缆有限公司)380米;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得新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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