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15〕6号

发布日期: 2025-08-02??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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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FJM1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物流园果蔬***********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物流园果**********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9月17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经营的上述大葱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被抽检批次大葱从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购进,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5年4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从海港区云锋蔬菜经营部购进大葱160斤,进价3.2元/斤,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4年9月16日,当事人销售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大葱20斤。2024年9月17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经营的上述大葱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向本局提供了产品的快检单、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大葱。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至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大葱已全部售出,售价3.5元/斤,货值金额为560元。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采购上述大葱时查验并留存了产品的快检单、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了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为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43801),证明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采购、销售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的合法性以及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于2024年9月16日以3.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20斤大葱以及上述大葱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现场无抽检同批次大葱的事实。

    5、2025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从海港区云锋蔬菜经营部购进大葱160斤,进价3.2元/斤,已全部售出(含销售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的大葱),售价3.5元/斤,货值金额为560元,违法所得为56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的大葱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6、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7、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快检单、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采购涉案大葱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2025年7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葱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快检报告和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3.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7  23   


编辑人:戴硕 杨学军

审核人: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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