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15-1号

发布日期: 2025-08-02??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当事人:迁安市华也眼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FDL2R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

    投资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3月6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红金玉高档老花镜"进行抽检,经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2025年5月2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5月18日,从事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第二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预包装)、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时代广场1-100。当事人称2020年从从丹阳国际眼镜市场购进红金玉高档老花镜7副,购进价格15元/副,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老花镜标注型号规格:+4.00D PD=62mm,批号:QA1257,产品等级:合格品,商标:红金玉,生产厂家:上海泰谷贸易有限公司,厂址: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380弄81号。2025年3月6日,本局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老花镜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5月9日,本局收到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X20250315012)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3511.1-2011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光学中心水平距离允差、光学中心单侧水平允差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5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老花镜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各1副),销售价25元/副,销售收入共175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行为的货值为175元,违法所得为175元。当事人未说明涉案“红金玉高档老花镜”的进货来源,未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对涉案老花镜标称的生产者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3月6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老花镜进行抽检的事实。

    2.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老花镜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5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老花镜的数量和价格,涉案不合格老花镜已全部售出(抽检样品和备样各1副),销售收入共175元,违法所得为175元的事实。

    5.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5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5〕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格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老花镜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产品质量法》—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的罚款裁量在280元至42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175元;

    2.罚款295元;合计47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7  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戴硕 杨学军

审核人:李建华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