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大崔庄镇马静静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马**
身份证号码:13022619**********
联系电话:182********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2025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线索,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5年3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2025年3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4月29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3月3日,本局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群众投诉称:2025年2月26日,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吉祥大街与如意大街交叉口正南方1259米福利商店购买了10元的商品,后发现一袋丰昌洋牌小酥肉专用粉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根据该投诉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日,在投诉人所述地点附近检查发现,一家商店门头招牌上标有“福利商店”字样,该店内公示一营业执照载明“名称:迁安市大崔庄镇马静静小卖部 经营者:马**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等内容。该店内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4袋标注“丰昌洋 小酥肉专用粉 净含量:100g 生产商:鱼台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370******** 生产日期:2023.12.15 保质期:12个月” 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 投诉情况属实。2025年3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在迁安市迁安镇****商行购进与上述同一批次食品共5袋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袋2.5元,在保质期内未售出,超过保质期后于2025年2月26日销售1袋给上述投诉者,销售价格每袋3元。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得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食品,2025年2月26日售出的那1袋超过保质期食品,已经被购买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没能召回 。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共5袋,售出1袋,销售价格每袋3元,剩余4袋未售出。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3元。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索要了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进货票据,记录了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截止日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5年3月3日,本局收到的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编号202502282900016),证明了群众举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二、2025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2025年3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涉案食品进货记录及进货票据,批发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食品来源及采购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四、2025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记录的第二次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五、2025年3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原因分析及采取整改措施情况;
六、2025年3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涉案食品主体资格;
七、2025年3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配合调查人员身份情况;
八、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4年12月15日至2025年3月3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5袋,售出1袋,销售价格每袋3元,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3元的事实;
九、22025年3月26日,本局下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总局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未发现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7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告〔2025-0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构成了没有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行为。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其他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元;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丰昌洋小酥肉专用粉4袋。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025年07月24日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人:任印东
审核人: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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