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03)1号

发布日期: 2025-06-25??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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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833****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熟食、烟草制品、学生文具用品、工艺品、儿童玩具用品、服装、针织品、鞋、五金产品、手机、电脑耗材、水果、蔬菜、生肉(凭有效健康证经营)、生活日用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3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新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03月07日。 

    2024年10月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新区的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吡唑醚菌酯,多菌灵等6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将编号为:NO:QASYJC20244707号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12月1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2月27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熟食、烟草制品、学生文具用品、工艺品、儿童玩具用品、服装、针织品、鞋、五金产品、手机、电脑耗材、水果、蔬菜、生肉、生活日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新区。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9日从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郭景立经营的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购进的被抽检批次香蕉22斤,购进价格2.5元/ 斤,共用款55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以零散方式进行销售。2024年10月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新区的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吡唑醚菌酯,多菌灵等6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QASYJC20244707号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香蕉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售价3.3元/斤,共计购进22斤,销售额72.6元。当事人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72.6元,违法所得为7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新区的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时拍摄的样品照片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书,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以及本局委托其对迁安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3、2024年1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707),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7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同批次香蕉的事实。

    5、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6、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验收记录、进货凭证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的香蕉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8、2024年12月06日,登记号为:杨店子分局24122021119号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情况的事实。

    9、2024年12月19日,本局负责人批准的立案审批表,证明已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的事实。 

    10、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香蕉的进、销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11、2024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原因分析及采取整改措施情况,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召回的事实。

    12、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13、2024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车载水果店经营者郭景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9日从郭景立经营的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购进的被抽检批次香蕉1件(22斤),购进价格2.5/斤,共用款5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0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告〔2025-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1. 初次违法;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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