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5〕10-2号

发布日期: 2025-06-11??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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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香红工艺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6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

经营范围:工艺品、生活日用品、烟草制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饰品、玻璃制品、化妆品、花卉、苗木、办公用品、床上用品、五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1302831985062****

联系电话:1523055****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

20253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殡葬用品绢花没有价签,没有通过其他任何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销售殡葬用品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543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325日从唐山百货市场购进的殡葬用品绢花,一共购进4箱,每箱20把,进货价格5/把,进货款合计:4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摆放销售,专门销售给丧葬消费人群,用于祭祀活动使用。20253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绢花没有价签,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当事人于2025325日开始通过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绢花,绢花销售价格8/把,至被查获时止,上述绢花未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3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殡葬用品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533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5420日前到本局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32202533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当事人接收相关执法文书地址为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173号的事实;

4202541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销售殡葬用品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52025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殡葬用品绢花进、销情况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6202541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曾为个体工商户、受委托人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56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5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殡葬用品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124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5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7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124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得新、贾红军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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