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迁安市良钰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G
住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
经营范围:水果批发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码:130*********7
联系电话:18********06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
2024年8月22日,唐山市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20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SCJ-NCP202422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2024年10月14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从唐山天地福农水果批发市场丹丹香蕉专卖(经营者:赵会丹,联系电话:18332795279)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20件(10公斤/件,共200公斤),购进价格每件60元(6元/公斤),进货款12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 2024年8月22日,唐山市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20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SCJ-NCP202422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并于2024年9月2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被调查时止,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香蕉200公斤(含抽样用量6.4公斤)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7元/公斤,销货款1400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不规范,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主动索要了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但进货凭证存在未标注客户名称问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承诺依据4个项目全选及生产者印章字号名称缺失问题,不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2024年10月17日,经执法人员查证供货者开办水果店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未向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提供了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00元,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2日,抽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抽样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香蕉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食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4年9月20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测中心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J-NCP20242253),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2024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被抽检批次香蕉已售完的事实;
4、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及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的香蕉时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存在未标注客户名称问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承诺依据4个项目全选及生产者印章字号名称缺失问题及未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未认真核对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索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完整信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落实不到位、不规范的事实;
7、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香蕉进、销情况,能够提供进货凭证(未标注客户名称)、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依据4个项目全选及生产者印章字号名称缺失)、进货验收记录及供货者赵会丹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不规范及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对当事人供货者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依法将案件线索移交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2024年1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购进被抽检批次香蕉时主动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能够提供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进货验收记录,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落实不到位、不规范,提供的进货凭证存在未标注客户名称问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承诺依据4个项目全选及生产者印章字号名称缺失问题、不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
2、罚款2000元,合计34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崔杰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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