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迁安市宇杰电热毯厂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
注册日期:2007年06月19日
经营范围:电热毯制造;电热毯及配件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具体情况如下:证书编号:2020180719016886,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迁安市宇杰电热毯厂、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迁安市宇杰电热毯厂、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迁安市宇杰电热毯厂、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电热毯:TT150×70-6X 50W; TT80×150-6X 50W; TT150×120-6X 100W; TT130×150-6X 100W; TT160×150-6X 130W; TT170×150-6X 130W; TT160×180-6X 150W; TT160×190-6X 150W; TT180×200-6X 160W; TT180×250-6X 200W;220V~ 50Hz;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GB 4706.1-2005,GB 4706.8-2008;发证日期:2020年09月23日有效期至:2025年09月22日。
2024年11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的迁安市宇杰电热毯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厂生产的“燕峰”牌电热毯使用的聚氯乙烯绝缘软线和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生产企业为行唐县恒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关控制器标注的生产企业新乐市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与该厂提供的“关键元器件/零部件清单中的不一致。该厂共购进行唐县恒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聚氯乙烯绝缘软线和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和新乐市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开关控制器10套,现场检查发现剩下6套聚氯乙烯绝缘软线和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和开关控制器还未使用,3套已经制作完成的“燕峰”电热毯,剩余的1套“燕峰”电热毯已经出厂销售。当事人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发生变更,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行为。2024年11月12日,经本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TT180x250-6X 200W“燕峰”牌电热毯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在新乐市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购进聚氯乙烯绝缘软线电缆、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和开关控制器10套,用于生产“燕峰”牌电热毯,至2024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经使用并制作完成4个”燕峰”牌电热毯,规格型号是TT180x250-6X 200W;规格1800mmx2500mm;额定功率200w,剩下6套还没使用,当事人2024年8月24日用上述元器件制作完成4个电热毯,2024年10月8日销售给连民超市5条规格型号是TT180x250-6X 200W的电热毯,其中一条是用上述元器件制作,销售价格为100元/条,共100元。当事人用于生产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中的聚氯乙烯绝缘软线电缆生产企业是行唐县恒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规格型号是60227IEC52(RVV)300/300V;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生产企业是行唐县恒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规格型号是6A 250V;开关控制器生产企业是新乐市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是CRT-1/T2 250V-50Hz 1A,与该厂提供的“关键元器件/零部件清单“中聚氯乙烯绝缘软线电缆生产企业浙江锦婷线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60227IEC52(RVV)300/300V 2×0.5m㎡; 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生产企业浙江锦婷线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2-6 6A 250V~; 开关控制器生产企业是浙江佳龙电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SS-24 3A 250V T85不一致。当事人购进上述成套元件时索要了购货发票,聚氯乙烯绝缘软线电缆、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的3C证书和开关控制器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用于生产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后,生产的上述电热毯出厂销售前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并变更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填写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用于生产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等与该厂提供的“关键元器件/零部件清单“中的不一致的事实。
2、2024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用于生产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等发生变更后,生产的上述电热毯出厂销售前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并变更证书的事实。
3、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关键元器件/零部件清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是TT180x250-6X 200W电热毯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使用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事实。
4、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10套聚氯乙烯绝缘软线电缆、单相两极不可拆卸插头和开关控制器的进货票据、开关控制器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购入上述产品时索证索票的事实。
5、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1条规格型号是1800mmx2500mm“燕峰”电热毯销售票据,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事实
6、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认证处告(2024)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TT180x250-6X 200W“燕峰”电热毯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在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后及时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修订)—2—较轻“责令其改正,处 9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 9000 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 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审核人:任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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