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迁安市沙河驿镇昌顺摩托车经销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
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9月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管理局电动自行车暗访中发现迁安市沙河驿镇昌顺摩托车经销处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证明材料与实物不符。2024年9月10日,我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检验。2024年9月14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2024年9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迁安市监质量检结告【2024-14】401号)并附有检验报告两份,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9月4日我局向涉案电动自行车标称的生产商天津易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24-14〕401号),2024年10月12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津武市监港函[2024]1008号)。2024年10月22日,经本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9月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电动自行车检查时,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两台标称天津易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编号分别为No00757455、No00757450,整车编码分别为:311222311144604、311222311144566,产品型号均为TDT2206,CCC证书编号:2022011119475661,经扫描合格证上二维码,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查询平台显示的上述两台电动自行车车辆外形简图与产品合格证上的车辆外形简图和实物不一致。2024年9月10日,我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检验。2024年9月14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D202401730、NO.JD20241733,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当事人称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大概于2024年5月份,和天津易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代有浩订的,主要是通过微信、电话联系,没有到该公司现场订货,当时的订单号是240507-004,采购价格均为2199元,共订了 2台涉案电动自行车,订货时没有索要相关材料,只有一个无供货商信息和未加盖公章的客户订单复印件,购进后用途是销售,因不满意车型,协商返厂,销售价格没定,未售出。我局向天津易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不是该厂出具。因2024年7月份业务主管代有浩已离职无法联系,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加盖公章的进货来源证据,涉案电动车来源无法追溯。本局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439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清单》[2024]第18号、《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管理局威廉希尔官网迁安市电动自行车监管风险隐患的提示函》,证明了2024年9月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暗访中发现当事人电动自行车质量证明材料与实物不符的事实。
2、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在现场发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清单》中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和产品合格证的事实。
3、2024年9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年9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2024年9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客户订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两辆,购进价格为2199元/辆、该订货单无供货商信息和未加盖供货商公章的事实。
6、《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协议书》,证明了我局委托该单位对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7、2024年9月14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D202401730、NO.JD20241733,证明了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事实。
8、2024年10月8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津武市监港函[2024]1008号,证明了经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不是天津易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
9、2024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对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过程和检验结论无异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4398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和当事人不能提供准确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4〕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造成涉案电动自行车无法追溯来源和未能发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实物和产品合格证简图与备案信息不一致。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4398元至7036.8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两辆;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审核人:任洪亮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