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0CKNMD6K
住所(住址):迁安市迁安镇丰乐路东侧2287号6层、7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丰乐路东侧2287号6层、7层
2023年8月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编号为1130283002023073118379297投诉单信息,对位于迁安市丰乐路东侧的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在该公司网上商城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有“浓缩乳清蛋白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但该公司正在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包装说明上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乳母”字样。该公司现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涉嫌利用广告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23年8月14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开办网上店铺,店铺名称是蕴心堂大药房。2023年8月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编号为1130283002023073118379297投诉单信息,对位于迁安市丰乐路东侧的迁安市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在该公司网上商城京东平台上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宣传有“浓缩乳清蛋白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但该公司正在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产品包装说明上标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乳母”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其正在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宣传有“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利用广告发布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在网上商城京东平台的宣传内容为通过网络委托人设计,2023年7月30日设计发布,广告费用750元,不能提供结算凭证,被委托人的信息不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网上商城京东平台上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宣传有“浓缩乳清蛋白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该公司正在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产品包装说明上标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乳母”字样,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网上商城京东平台上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宣传有“浓缩乳清蛋白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该公司正在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产品包装说明上标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乳母”字样,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在网上商城京东平台的宣传内容为通过网络委托人设计,广告费用750元,不能提供结算凭证,被委托人的信息不能提供的的事实。
3、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和广告费用750元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局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情况以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如实说明,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修正”牌沛怡维生素C 加铁蛋白粉产品包装说明上明确标有“不适宜婴幼儿、孕妇、乳母”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宣传有“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在网上商城京东平台上对该产品宣传有“增强免疫力抵抗力可配儿童孕妇中老年手术后营养品补品”内容,利用广告发布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有悖于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一般适用情形: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点六倍以上四点四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四十四万以上七十六万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孙仲永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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