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4〕10-13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资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DQLD6G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前**营村
经营范围:包装种子、化肥、农业种植机械、喷药机械批发、零售;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范*武
2024年3月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硝硫基脲氨氮肥进行抽样检验,本局2024年5月28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EZ20240081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硝硫基脲氨氮肥。2024年6月1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8日从山东利农肥业有限公司购进硝硫基脲氨氮肥(商标:图形商标,规格型号:40kg/袋,生产日期:2024-02-18,生产单位:山东利农肥业有限公司,地址:(标称)青岛东部化肥有限公司)1吨(40kg/袋)合计25袋,购进价格68元/袋,购货款17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2024年3月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硝硫基脲氨氮肥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5月28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EZ202400818,签发日期:2024年4月17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氮(N)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Q/371329SLNO17-2017标准,依据《2024年迁安市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5月2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销售13袋(含检验用量500g),销售价格85元/袋,销售款1105元,剩余备样500g和12袋未售出。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能够提供涉案硝硫基脲氨氮肥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硝硫基脲氨氮肥货值金额为2125元,违法所得221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4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抽样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硝硫基脲氨氮肥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4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4年4月17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EZ202400818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硝硫基脲氨氮肥的进、销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硝硫基脲氨氮肥货值金额为2125元,违法所得221元的事实;
5、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授权受委托人负责处理当事人硝硫基脲氨氮肥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4〕10-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硝硫基脲氨氮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二五倍以上 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656.25元到4781.2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硝硫基脲氨氮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硝硫基脲氨氮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硝硫基脲氨氮肥12袋和500g(备样);
2、没收违法所得221元;
3、罚款3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7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德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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