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4〕10-12号

发布日期: 2024-09-06??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打印???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410-12

    当事人:迁安市冀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00**782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迁安市迁安**洼村东

    经营范围:化肥、农膜批发、零售;代销包装种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俞*

    身份证号:13022619**00035    

    联系电话:13315**178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洼村东

        20243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本局2024528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EZ20240083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202461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317日从山东利农肥业有限公司购进复合肥料(复合肥料,商标:图形商标,规格型号:40kg/袋,生产日期:202311140610,生产单位:(标称)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400-6877-333,)复合肥料1吨(40kg/袋)合计25袋,购进价格100.8/袋,购货款252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营业店销售。2024319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24528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EZ202400833,签发日期:2024422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氮(N)含量及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 15063-2020标准,依据《2024年迁安市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52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销售25袋(含检验用量500g),销售价格110/袋,销售款2750元,剩余备样500g,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和购货发票。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2750元,违法所得23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43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抽样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复合肥料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45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4417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EZ20240083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4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复合肥料的进、销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2750元,违法所得230元的事实;

    520245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7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41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二五倍以上 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437.5元到6187.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复合肥料500g(备样);

    2、没收违法所得230元;

    3、罚款4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7 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德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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