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4〕10-10号
当事人:迁安市博顺**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G9K9J8Y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2区2栋5号
经营范围:陶瓷制品、厨房用品、玻璃制品、生活日用品、不锈钢制品、针纺织品、床上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游德勇
籍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小商品街29号
身份证号码:362502197**10281X
联系电话:1551159**33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贸园2区2栋5号
2024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没有熄火保护器,当事人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2024年4月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在一送货车上购进“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生产基地:顺德区容桂镇华口工业区,电话:0757-29812229,规格尺寸:405*305*125mm)1台,购进价格30元/台,进货款30元。购进时没有注意检查,未发现没有熄火保护器。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至2024年4月11日被查获时止,“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未售出,销售价格40元/台。当事人购进的“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属于《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18,于2018.2.6发布,2019.3.1实施)和《燃气项目工程规范》(GB5509-2021,2021.4.9发布,2022.1.1实施)规定的不得销售的燃气灶具。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一年内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4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没有熄火保护器的“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的事实;
2、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4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没有熄火保护器及进、销情况,货值金额为40元的事实;
4、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一年内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4年4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4〕10-10号6 《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一年内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零点七 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8元以上4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没有熄火保护器的燃气灶具,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怡家好太太”家用燃气灶具1台;
2、罚款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5 月 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德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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