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4〕10-6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阳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NAGQ2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东侧万嘉商贸园2-1-7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生活日用品,学生文具用品、鞋帽、针织品、五金、塑料制品、厨房用品、灯具零售。
经营者:闫*远
籍贯:山东省夏津县**乡闫庄村126号
身份证号码:37142719**6055215
联系电话:153332**895
联系地址: 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贸园2-1-7
2023年11月30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电热水壶”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4年1月2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2024年1月24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从一送货车上购进“电热水壶”(型号规格:MX15-20,生产单位:廉江市名新电器有限公司)5个,购进价格:20元/个,购货款100元;“电热水壶”(商标:万利达,型号规格:MX15-23B,生产单位:廉江市名新电器有限公司)4个,购进价格:30元/个,购货款120元,购货款总合计22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2023年11月30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热水壶”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4年1月2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JZ230112JD0019及编号JZ230112JD0020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3年12月12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月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MX15-20“电热水壶”销售价格为25元/个,售出4个,销售款100元,1个未售出。MX15-23B“电热水壶”销售价格35元/个,售出3个,销售款105元,1个未售出。当事人购进时并不知道该批次“电热水壶”为不合格产品,不能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的货值金额为265元,违法所得35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抽样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电热水壶”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4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发现抽检批次“电热水壶”备样2个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3年12月12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JZ230112JD0019及编号JZ230112JD0020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电热水壶”进、销情况,以及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5、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4〕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九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 二点四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424元到636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电热水壶”备样2个;
2、没收违法所得35元;
3、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4 月 1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德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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