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1号

发布日期: 2024-09-05??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打印???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1号

 当事人:迁安市朋和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AX7A8E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永顺街道西段路北1-212号

    经营者:杨素艳

    身份证号:13022619660***

    联系电话:15075****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永顺街道西段路****

    经营范围:许可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比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文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打字复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0084,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08月21日。

    2024年4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404082182001,投诉内容:4月4日,在永顺街金水豪庭1号楼的朋和烟酒超市购买的芬达饮料过期,生产日期2023年6月20日,保质期9个月,望有关部门调查处理。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永顺街道西段路北1-212号的迁安市朋和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货架西面第二层饮料销售货架上摆放销售的5瓶“芬达”橙味汽水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有涉嫌销售超保质期食品行为。2024年4月1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打字复印。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永顺街道西段路北1-212号。当事人于2023年4月7日在迁安市久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芬达”橙味汽水1件(每件24瓶),外包装标注为:芬达商标,橙味汽水,净含量:500毫升,可口可乐中国,营养成分表,芬达橙味汽水配料:水、果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生产商: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169号,产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生产日期标于瓶盖/瓶身(瓶身标注:202306202010HB03)保质期:9个月,检验合格。进价2.5元/瓶,售价3元/瓶,购入后摆放在该超市经营场所中间货架西面第二层饮料销售货架上进行销售。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后于2024年4月7日销售“芬达”橙味汽水1瓶,剩余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5瓶未售出。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场所中间货架西面第二层饮料销售货架上摆放上述购进待售的5瓶“芬达”橙味汽水已经超过保质期限并且用于经营。经查“芬达”橙味汽水在有保质期内销售了18瓶,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给投诉人1瓶,购进价格2.5元/瓶,销售价格3元/瓶,剩余5瓶在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芬达”橙味汽水的进货票据,查验供货者资质,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不健全,无销售账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所得3元。对当事人未查验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的行为已经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8日,本局收到的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为202404082182001), 证明了投诉人向本局投诉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食品的事实;

     2、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芬达”橙味汽水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

     3、2024年4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4、2024年4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及授委托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4年4月2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6、2024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证明了当事人在“芬达”橙味汽水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1瓶,购进价格2.5元/瓶,销售价格3元/瓶,货值金额18元,违法所得3元的事实。

    7、2024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7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5瓶;

    2、没收违法所得3元;

    3、罚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003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16日


编辑人:张晓强、杨学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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