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威廉希尔官网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承接下放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类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五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指派至少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处罚标准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或低于规定的裁量基准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情形,各地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 |||
2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3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 |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一般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较重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严重 | 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2012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 一般 | 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 | 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 |||
8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严重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 严重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
11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0倍罚款。 | |||
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