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威廉希尔官网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承接下放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类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五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指派至少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处罚标准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或低于规定的裁量基准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情形,各地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 |||
2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3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 |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一般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较重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严重 | 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2012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 一般 | 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 | 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 |||
8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严重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 严重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
11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0倍罚款。 | |||
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者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
较重 | 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6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类)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2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
较重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较重的。 |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较重的。 |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
3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6)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主动改正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4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对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6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行为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严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万元罚款。 |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 未采出矿产品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改正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
8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
9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违法情节较轻,经责令后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划类)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威廉希尔官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项:“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丙级资质,相应调整乙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已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2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3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通过)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3.【其他政策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威廉希尔官网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4.【其他政策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 一般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改变用途的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 |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改变用途的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 |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改变用途的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 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 |||
6 | 对违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情节较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情节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编辑人:杨新元
审核人:孟庆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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