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发布。
处罚条款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 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00册(张或盒)以下,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册(张或盒)以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有一般违法情节,(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00(张或盒)以上2000册(张或盒)以下,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张或盒)以上5000册(张或盒)以下),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有所列行为3项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罚款;
4.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视情节不同,可处1万、4万、7万或10万元罚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发布。
处罚条款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有一般违法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有所列行为3项,或有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或有所列行为3项以上的,或有所列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威廉希尔官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
3.违法经营额300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法行为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在线人数少于10人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在线人数10人-30人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罚款;
在线人数3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
2.第二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在线人数30人以下的(含30人),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
在线人数3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3.第三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在线人数30人以下的(含30人),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5日。
在线人数3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5日。
4.第四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给予警告,处15000元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0日。
5.第五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裁量标准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5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15天;
2。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的,处5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30天;
3。一次接纳3-5名未成年人的,处10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30天;
4。一次接纳6-7名未成年人的,处15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30天;
5。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裁量标准
1.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25%的,处3000元罚款;
2.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50%-75%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000元罚款;
3.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75%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000元罚款。
4. 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80%以上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25%的,处3000元罚款;
2.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50%-75%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000元罚款;
3.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75%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000元罚款。
4.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80%以上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裁量标准
1.发现1次的,给予警告。
2.累计2次的,处1000元罚款;
3.累计3次以上的(含3次),处3000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法行为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网络终端总数占50%以下的,停业整顿15天,并处15000元罚款。
2.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网络终端总数占50%以上的,处15000元罚款。
3. 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网络终端总数占60%以上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处1000元罚款;
2.累计2次以上(含2次)的处3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裁量标准
1.登记记录不全当天少登记5人以下的,处警告;
2.登记记录不全当天少登记6-9人的,处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3.登记记录不全当天少登记10-19人的,处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4.两天未登记20-29人的,处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5.三天未登记30-39人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6.四天未登记40人以上的,处警告,并处8000-10000元罚款;
7.五天未登记的,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
8.六天未登记的,处警告,并处12000元罚款;
9.七天(含)以上十五天以下未登记的,处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
10.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未登记的,处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停业整顿15天;
11.三十天以上未登记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网吧变更场所地址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处罚裁量标准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处罚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威廉希尔官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下,且擅自设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未满1年的可以罚款1千元至5千元;
2.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擅自设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未满1年的可以罚款5千元至2万元;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擅自设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1年以上的可以罚款2万元至5万元;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且擅自设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未满1年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且擅自设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1年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出版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2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1千元至5千元;
2.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20张以上5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5千元至2万元;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5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2万元至5万元;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1千元至3千元;
2、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3千元至5千元;
3、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200张以上5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5千元至1万元;
4、单位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500张以上10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1万元至3万元;
5、单位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0张以上15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3万元至5万元;
6、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8、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9、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0、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1千元至3千元;
2.违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3千元至5千元;
3.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200张以上5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5千元至1万元;
4.单位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500张以上10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1万元至3万元;
5.单位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音像制品1000张以上1500张以下的可以罚款3万元至5万元;
6.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8.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9.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0.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法行为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裁量标准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3.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演出,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1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第一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累计2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款
第四十六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法行为
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处5万元罚款;
2.累计2次以上的(含2次),处8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6000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违法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裁量标准
1.第一次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累计2次以上的(含2次),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1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5000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处罚裁量标准
处以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处罚条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威廉希尔官网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法行为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违法行为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有所列行为1项,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所列行为2项,或有所列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有所列行为3项-5项,或有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处罚条款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有所列行为2项以上(含2项),或情节极为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条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违法行为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2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违法行为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
2.有所列行为第1、第3、第6、第7项中的1-2项 ,或有一般违法情节的,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处1万以下罚款;
3.有所列第2、第4、第5、第8项行为之一,或有所列行为第1、第3、第6、第7项中的3项, 或有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所列第2、第4、第5、第8项行为2项以上,或有所列行为第1、第3、第6、第7项中的4项,或有所列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违法行为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第一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以1000元罚款;
2.有第(一)项和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委印册数在500册以下的,处1000-5000元罚款;委印册数在500-1000册,处5000元-1万元罚款;1001册-1500册,处1-2万元罚款;1500册以上的,处2-3万元罚款;
3.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处1-3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无违法所得的印刷册数在300册以下的,处1000-3000元罚款;印刷册数在300-600册,处3000-6000元罚款;印刷册数在601-1000册,处6000-8000元罚款;1000册以上的,处8000元-1万元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印刷册数在300册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5000元罚款;印刷册数在300-600册,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8000元罚款;印刷册数在601-1000册,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15000元罚款;1001-1500册,没收违法所得,处15000元-2万元罚款;1500册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2-3万元罚款。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违法行为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2.有第(一)项行为的,罚款2000元;
3.有第(三)项、(四)项、(七)项、(八)项,经营出版数量100册以下的,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100册-500册,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3000元罚款;500册-1000册,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5000元罚款;1000册-2000册的,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2000册以上的,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4.有第(五)项行为的,予以警告;第二次,罚款2000元;两次以上的,罚款4000元-5000元。
5.有第(二)项、(六)项、(九)、(十)项、(十一)项,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处罚条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较重,对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已造成轻微损害,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对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造成严重损害,由市、县两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责令终止损害,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违法行为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违法行为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处罚裁量标准
按照法规标准执行
处罚条款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违法行为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追缴文物经省鉴定机构确定为一般文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追缴文物经省鉴定机构确定为等级文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机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5套以下的可以罚款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2.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5套以上,10套以下的可以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10套以上的可以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未造成社会强烈反应,违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罚款。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造成社会强烈反应,违规情节较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罚款。
处罚条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重大反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的罚款。
2.情节较严重,造成社会重大反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行为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给予警告;
2.情节较为严重并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
3.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处罚裁量标准
1.责令个人或单位限期改正并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6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裁量标准
1.责令个人或单位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6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行为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裁量标准
1.对个人或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对个人违反本规定(一)或(四)项的处以5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二)或(三)项的处以15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二)和(三)项及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或(四)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二)或(三)项的处以1万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二)和(三)项及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条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行为
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裁量标准
1.对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2.对个人违反本规定(一)或(二)项的处以5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三)或(四)项的处以15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三)和(四)项及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或(二)项的处以3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三)或(四)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三)和(四)项及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发布。
处罚条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违法行为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处罚裁量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处罚裁量标准
1.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影响安全播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处罚条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5.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条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处罚裁量标准
1.违规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2.违规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3.违规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声明:本基准制度共涉及18部法律法规。
本基准制度由迁安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编辑人:付智军
审核人:赵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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