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管理中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民族事务执法资格的人员,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享有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 处罚原则
第四条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采取相应的处罚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处罚对象开展民族政策法规教育。
第六条 法定程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处罚种类
第九条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可以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业;
(五)《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章 处罚裁量标准及依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二)年营业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三)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3000元罚款;
(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在全省民族工作系统实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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