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 2024-11-01??来源:迁安市教育局 字体:??打印???分享至:

   

第一条 为规范威廉希尔官网: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依法治教,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河北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迁安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适用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威廉希尔官网: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教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综合考虑教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包括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以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

第八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教师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主要针对以下教育违法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三)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四)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八)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十)其他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

十二条 建立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教育违法行为的情形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层次。

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数额罚款;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层次要重证据,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严重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相对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教育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逾期不改正的;

(五)在整改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相对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七)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教育违法行为,在做出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未造成损害后果,所办学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予以警告,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2、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整改预期达到办学条件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3、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预期达不到办学条件;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招收学员、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招收人员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九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顿、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2、存在严重的安全,卫生隐患的,整顿效果不明显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者又对帝国情形之一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未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更改备案内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影响恶劣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未造成严重影响,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师生反映较大,整改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责令停止招生;

3、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虚假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虚假情节严重,但能积极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虚假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或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并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存在抽逃或挪用资金行为,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抽逃或者挪用资金较多且造成不良影响,且未主动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抽逃或挪用资金巨大,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主动改正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其停止招生;

3、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汇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责令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的,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限期整改,逾期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限期整改,逾期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限期整改,逾期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招生;

3、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金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金管理混乱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主动改正,收到受害人谅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且未主动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情节轻微的且主动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且未主动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

3、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幼儿园符合办园条件,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未造成损害后果,所办幼儿园符合设置标准及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责令限期整顿,办理幼儿园申办手续;

2、幼儿园不符合办园条件,但问题易于解决的,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办理幼儿园申办手续;

3、幼儿园不符合办园条件,涉及到危害幼儿身心健康和安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逾期达不到办园条件,或拒不改正,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危害不大,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后未达到标准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3、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该园舍、设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幼儿园存在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主动改正并取得明显效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2、幼儿园存在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碍幼儿身心健康,存在一定范围的影响的,经整改预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幼儿园存在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碍幼儿身心健康,存在一定范围的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或者其教育严重损害了幼儿的身心健康,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停止办园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且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2、体罚或变相体罚鱼儿,引起家长不满,造成一定范围不良影响的,给予500元罚款;

3、多次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1、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引起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3、多次使用,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1、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引起教师及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3、多次克扣或挪用,教师、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1、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破坏程度不大,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3、多次破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1、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引起幼儿园、教师及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3、多次干扰幼儿园教学秩序,教师、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引起幼儿园、教师及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3、多次实施该侵害行为,教师、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处罚种类: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五十三条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种类: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五十四条 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没收假证书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有该情况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不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量裁基准:

1、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的或者存在多次以上该情况,进行罚款。

第五十七条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规办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学生辍学未及时报告的;

(二)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集体补课,或者要求、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学科辅导、学科竞赛等活动的;

(三)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招收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五)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或者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六)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或者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的;

(七)应当免费发放义务教育教科书而向学生收费的。”

第五十九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六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对违反本制度、不执行本制度,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力的,予以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迁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人:侯建兵

审核人:赵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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