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
第三人:金**
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村,张*华、金*园与董*力、张*、申请人因邻里矛盾说闲话发生口角,第三人、陶*平、金*园找张*、申请人、董*力理论时,第三人对张*、董*力、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于2022年11月12日经审批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因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
编辑人:王光宁
审核人: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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